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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8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由本院羈押,至95年6月2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8日。嗣因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自95年4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5年6月2日始經本院承辦法官批示具保停止羈押,其間共計羈押5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58、198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14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7日以96年執他字第220號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終結,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復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5年度羈字第33號卷宗屬實,是認聲請人應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三、末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傷害致死等案件係於95年12月14日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其於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資為憑,自符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賠償之聲請須在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聲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95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萬6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傷害致死所受羈押之名譽損失、遭受羈押之日數達58日、精神苦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17萬4千元元,以補償其損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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