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果汁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任意進入店內毀損告訴人果汁機之犯罪動機,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本件毀損者為舊機,如係新機價值約新臺幣15000 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3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41巷39號
上開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94年11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52號「乙○○○
○○○○○」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放置在店內櫃檯
上之果汁機1臺推落至地上,致上開果汁機毀損,足生損害
於乙○○○○○○○○,旋經該店店員丁○○發覺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