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侮辱之過程,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經營鼎豐港式燒臘(設基隆市○○路179之4號),
甲○○向丙○○承租上開店面前,販賣香腸,因租約糾紛,
甲○○與丙○○時有爭吵,且經常勞動管區警員到場。民國
98年9 月30日18時30分許,甲○○要搬走其攤位之器具,並
勞動警員羅文得到場攝影採證,丙○○竟在其店內公眾得出
入場所,公然以閩南語「你是瘋子、你不夠瘋」辱罵甲○○
,全程為警員錄影、錄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係在店內講的。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警員羅文得結證屬實,且有
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開設燒臘店,店內供客人用餐
,當時亦有客人在用餐,被告之店內外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