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89年起,為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347 號3 樓之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職員,自92年間起,擔任宏威公司經理,負責收取宏威公司保全人員派駐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服務費、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機電保養費繳付予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機會,於收取服務費、管理費及機電保養費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誤載為「自94年或95年間之某日起至97年7 月間之某日止」),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35萬8,834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侵占之數額,誤載為「137 萬3,410 元」)。嗣經宏威公司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正雄及郭許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另有應徵推薦人員資料表、管理人員聘僱服務約定書、仁愛綠多社區97年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等收入日報表、管理費明細表、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工作日誌、春之霖社區管理費代收代辦費用收據、福邸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蔚嵐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具領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固陳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收取福邸龍門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5 萬元,侵占入己等情,惟依據告訴代理人提供該社區例行查核表之記載,被告侵占該社區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總額5 萬元,其中3 萬5,424 元係該社區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1 萬4,576 元則係該社區總幹事私人借貸之款項,且經核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該社區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總額確為3 萬5,424 元,此有本院卷附該社區例行查核表及收據影本在卷供參,足認上開查核表記載被告侵占該社區住戶繳納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總額為3 萬5,424 元,另1 萬4,576 元僅屬該社區總幹事對於被告之私人借貸等情,應屬可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1 萬4,576 元係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償還,亦僅屬民事糾紛,當無成立業務侵占之犯罪可言,是本院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侵占福邸龍門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 萬5,424 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擔任宏威公司經理,負責收取宏威公司保全人員派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亦即所收取之管理費、服務費及機電保養費,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與10、12與1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同日所為,雖各日收款行為屬於複數,然因分屬同日所為,亦即同日所為複數收款行為間,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宏威公司之財產法益,即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日內以數個收款舉動接續侵害宏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收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成立接續犯;至於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因時間相距較遠,難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應認為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宏威公司期間,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收款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宏威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償還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除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8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典章,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復已償還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社區名稱│ 數額 │費用性質│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 │ │ (新台幣) │ │ │ │ ├──┼──────┼────┼──────┼────┼─────┼────┤ │ 1 │97年4 月7 日│蔚嵐山莊│25萬元 │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2 │97年5 月15日│福邸龍門│8 萬5,000 元│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3 │97年5 月21日│蔚嵐山莊│1 萬5,000 元│機電保養│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費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4 │97年6 月4 日│蔚嵐山莊│25萬元 │服務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5 │97年6 月11日│福邸龍門│6 萬6,692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6 │97年6 月19日│仁愛綠多│5 萬9,01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7 │97年6 月25日│福邸龍門│4 萬9,365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8 │97年7 月2 日│東方二期│7,154 元 │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陸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 │97年7 月4 日│東方二期│2 萬5,544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於業務上所│ │ │ │同上 │仁愛綠多│5 萬5,370 元│管理費 │持有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 月7 日│春之霖 │9 萬6,251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7年7 月8 日│福邸龍門│3 萬5,424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於業務上所│ │ │ │97年7 月8 日│東方二期│3 萬105 元 │管理費 │持有之物 │ │ │ │ │ │ │ │ │ │ ├──┼──────┼────┼──────┼────┼─────┼────┤ │ │97年7 月9 日│東方二期│1 萬8,00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7年7 月11日│春之霖 │9 萬6,919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7年7 月13日│東方二期│1 萬9,000 元│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柒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 │ │97年7 月29日│蔚嵐山莊│20萬元 │管理費 │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 │ │ │ │ │ │不法之所有│刑玖月。│ │ │ │ │ │ │,而侵占對│ │ │ │ │ │ │ │於業務上所│ │ │ │ │ │ │ │持有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