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4日19時許,前往友人張新助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23巷8 之6 號住處,先拿新台幣(下同)100 元請張新助外出買酒,迨張新助外出後,丙○○向張新助之母乙○○表示要借錢,乙○○拒絕後,丙○○見屋內僅有年邁之乙○○獨自1人,且行動不便,認有機可趁,即強行伸手至乙○○褲子口袋內,奪取皮包1 個得手,並當場自皮包內取出700 元,再將皮包返還乙○○。隨後,丙○○離去之際,適張新助買酒返回住處門口,丙○○即將酒取走離開上址,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張新助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搶無抵抗之年邁長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其犯罪所得非鉅,行搶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乙○○,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