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即告訴代理人)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98年度交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第428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係以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98年度交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蕭豐年之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因欄第2 點所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顱內出血術後」,足認被害人蕭豐年之死亡與受判決人甲○○97年6 月27日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死亡證明書係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而聲請人乙○○、丙○○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易字2 號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乙○○、丙○○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