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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聲請人
丙○○

(即告訴代理人)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98年度交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第428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係以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98年度交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蕭豐年之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因欄第2 點所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顱內出血術後」,足認被害人蕭豐年之死亡與受判決人甲○○97年6 月27日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死亡證明書係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而聲請人乙○○、丙○○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易字2 號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乙○○、丙○○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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