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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基
    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8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8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300號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製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車號QZM-8
    91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5日
    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潭子內14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丙○○具領保管)
    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
    可稽,並有自製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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