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犯竊盜案,再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8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笫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97號
之1
居基隆市○○○路5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
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9月28日凌晨零時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號
前,趁甲○○未將其所有車號6D-8641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
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
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因深夜行跡
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起獲該回數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