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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己○○均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飛行傘教練,己○○自民國98年4 月起,承租「萬里飛行傘起飛場」坐落之部分土地,負責整理場地,並向傘友收取清潔費用,被告則認己○○並非起飛場坐落全部土地合法管理人,無權收取費用。被告及己○○又曾因爭取學員一事,於98年5 月30日在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發生爭吵(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兩人怨隙已深。98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被告友人乙○○欲使用上開起飛場,己○○即向乙○○要求繳納清潔費,被告心生不滿,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一語侮辱己○○,並對其恐嚇以:「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致己○○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己○○自由使用上開場地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證及證人庚○○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己○○於95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起飛台,因己○○向乙○○收取清潔費乙事,與己○○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乙○○係使用其所有之飛行傘具,欲搭載戊○○之友人飛行,己○○向乙○○收取清潔費,乙○○拒絕繳納,己○○乃拉扯乙○○所使用之飛行傘具,並跑到乙○○前面,阻擋乙○○起飛,其見己○○拉扯其提供予乙○○使用之飛行傘具,方與己○○發生爭執,要己○○不要碰其所有之飛行傘具,在爭執中,其並未以「不要臉」之語公然侮辱己○○,且其係在己○○經友人勸阻離開飛行台後,始向在飛行台上其他人員表示:如果己○○執意要阻止未繳納清潔費之人起飛,其即要向有關單位檢舉己○○未經申請營業許可,違規收費經營高空飛行業務,屆時導致大家均不能飛行,其深感抱歉等語,其主觀上並無對己○○施以恐嚇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無對己○○施以恐嚇之行為,己○○指稱其有對之恐嚇稱:「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云云,並非事實,且庚○○在其與己○○發生爭執前即已飛行出去,是在其與己○○發生爭執時,庚○○並不在場,應未見聞其與己○○發生爭執之過程等語。

四、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被告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詳後認定),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據(包括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餘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本院查:

㈠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兼被害人己○○均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飛行傘教練,98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飛行傘起飛場之起飛台,乙○○使用被告提供之飛行傘具,欲搭載戊○○之友人飛行,己○○見狀,乃向乙○○收取場地清潔費,乙○○拒絕繳納,己○○乃拉扯乙○○之飛行傘具,並跑到乙○○前面,阻擋乙○○起飛,被告見己○○拉扯其提供予乙○○使用之飛行傘具,遂與己○○發生爭執,要己○○不要碰觸其所有之飛行傘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首堪認定。

㈡次查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在飛行台要載友人飛行時,綽號野馬的己○○就從他的棚子衝出來,因為傘具是被告的,己○○就開始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堪的字眼,我們不想理他,他衝過來就對著大家在喊,大吼大叫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我是用被告的傘具,被告與己○○前一天好像已經發生爭執,所以己○○就把我鋪好的傘甩在一邊不讓我飛,當時被告本來就在起飛台附近,所以後來被告就跟己○○開始發生爭執,己○○一直大吼大叫,被告則是抗議己○○沒有權利動他的飛行傘,並拿出他的手機做錄音的動作,且向我借用手機報警,己○○吼一吼後就回去他休息的帳棚,我就準備第二次飛行,結果己○○又從他休息帳棚衝出來,一樣在那邊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好聽的話,這一次我沒注意被告有無錄音,但是與第一次一樣,也是只有己○○一個人在大叫,其他人在旁邊看他,己○○吼完又回到他休息的帳棚,在己○○2 次大吼大叫間,我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己○○「不要臉」等語,且被告是在第二次己○○回到他休息帳棚後,在起飛台向大家說要去縣政府檢舉己○○違規營業,如果這樣子搞成大家都不能飛,對大家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 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與己○○發生爭執時,我在飛行台等待飛行,見己○○因阻止乙○○飛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雖有其他人員在場,但只有我居中勸阻己○○與被告,我在現場時,並未聽到被告向己○○說要去檢舉或把場地搞爛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43-47 頁)。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是要載我朋友的孩子飛行,我在飛行台後方帳棚內看到己○○從他的帳棚衝向起飛台,因已有人在勸架,所以我就繼續待在帳棚內,未前往起飛台查看,但我在帳棚內聽到己○○對乙○○說場地是他的不准飛,因為己○○有去掀傘,被告就跟己○○說傘是被告私人東西不要亂動,後來就看見己○○回他自己休息的帳棚,之後我在帳棚內有聽到被告在飛行台說如果這邊既然不能載客,以後就通通不要載客人,並向現場遊客說,以後這邊不能讓雙人飛行,如果因為這樣子讓大家都不能飛行,他很抱歉等話語,但我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己○○不要臉等話(見本院卷第49-55 頁)。互核上開曾見聞被告與己○○爭執過程之證人乙○○、丁○○及戊○○等人之證言,有關被告在與己○○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辱罵己○○「不要臉」乙節,乙○○及戊○○等人均證稱未聽聞,是被告辯稱在與己○○發生爭執之際,並未辱罵己○○「不要臉」等語,即顯非無稽。至被告有無恐嚇己○○要把場地搞爛,讓己○○及己○○的教練都無法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乙節,丁○○證稱未曾聽聞,乙○○及丁○○則一致證稱被告係向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表示抱歉,以後可能大家不能再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且乙○○更明確證述被告係要向縣政府檢舉己○○違規營業,可能因此造成大家無法再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而向當時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表示抱歉,據此,被告上開辯稱係要向有關單位檢己○○未經申請營業許可,違規收費經營高空飛行業務,屆時導致大家均不能飛行,其深感抱歉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以檢舉違規營業之合法手段,向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說出上開言語,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之行為,是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己○○在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前之98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其因不滿學員黃渙謹向被告學習飛行,而在上開飛行場之降落地點即萬里鄉海水浴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掰(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被告,並向被告恫嚇稱「上開飛行場土地為其所有,往後自該飛行場起飛,需收取100 元之費用,若不給錢,再試試看等語」,嗣被告駕車搭載黃渙謹返回上開飛行場後,己○○復在該飛行場處內,接續以「豎仔」、「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公然辱罵被告,並接續向被告恫嚇稱「要拿刀相殺也沒關係(臺語)」等語,嗣被告對己○○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收受判決後,認原判決有不當之處,乃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足見己○○與被告在發生本件爭執前即有嫌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己○○之陳述即難免有渲染、誇大之虞,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從而,除己○○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仍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證人己○○雖一再指稱被告在上開2 人爭執中,公然辱罵其「不要臉」,並以「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之語,對其施以恐嚇云云,並提出其向地主鄭旭辰租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坐落之部分土地租賃契約書、認證書、臺北縣萬里鄉○里段629 地號土地謄本、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聘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各1 份及空照圖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4-75 頁)。然查己○○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係在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第7 頁)第5 行所載「地是我租的,草是我割的,要使用要繳100 元場地使用費」之後接著辱罵其不要臉,中間再隔一段時間,被告就說要把場地搞爛,被告是在起飛台,當著乙○○及其他人面前說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當時其有看到乙○○、丁○○在場(見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第28頁),此外,庚○○係在其後面,好像是準備要起飛,但是風況不好,還沒有飛走(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乙○○、丁○○均證述在場時未曾聽聞被告有如己○○所指辱罵及恐嚇己○○之言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係飛行回來後,聽到被告罵己○○不要臉及要把場地搞爛等語,因為其早上都在飛行,所以只看一眼就到己○○所屬野馬俱樂部之帳棚內休息大約10至20分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 頁),核與己○○證稱庚○○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是站在其後方等待飛行之情形不符,綜此,己○○上開指述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節及被告對其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時證人庚○○所在位置乙節,既核與證人乙○○、丁○○及庚○○所證不符,而有瑕疵,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至證人庚○○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聽聞被告辱罵證人己○○不要臉及要將場地搞爛云云。然如前所述,己○○指稱被告對其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時,庚○○究係剛飛行回來,欲返回帳棚內休息,或正在起飛台等待飛行,己○○及庚○○所指情節不同,是證人庚○○證稱其親自聽聞被告對己○○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乙節,即非無疑。且查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發生爭執之前,庚○○已在我協助之下飛行出去,一直到被告與己○○結束爭執,我飛行出去之前,均未曾看到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1 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己○○第一次、第二次吵架及警察來的時候,均未曾看到庚○○,庚○○係在乙○○的協助下飛行出去,本案距今已有一段時間,其雖記不清楚庚○○係在被告與己○○發生爭執前或爭執後飛行出去,但其印象很深刻的是己○○阻止乙○○飛行,所以才發生己○○與被告的爭執,另外就是我清楚記得乙○○協助庚○○飛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己○○發生爭執前,我有協助庚○○載客飛行出去,因為飛行傘很大,所以未注意乙○○有無參與協助庚○○飛行,庚○○飛行出去之後,才換乙○○準備飛行,乙○○第一次要載我朋友孩子飛行時,未注意看庚○○是否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互核上開證人乙○○、丁○○及戊○○之證言,足徵在被告與己○○發生爭執之前,庚○○確已先飛行出去,且在被告與己○○發生爭執時,證人乙○○、丁○○及戊○○均未曾看見庚○○在場,是被告辯稱其與己○○發生爭執時庚○○並未在場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從而,庚○○是否果有聽聞被告對己○○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即更有可疑。再綜觀庚○○證述在被告與己○○爭執之過程中僅聽聞被告告以己○○如起訴書所載之「不要臉」、「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等語,而對其餘爭執過程及內容均無記憶,此實與常理大相逕庭。綜此,證人庚○○之證言既有上述可疑及違背常理之處,自無從採為己○○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據上所陳,本件被害人己○○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既存有瑕疵,且證人庚○○是否確曾聽聞被告對己○○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復非無可疑之處,而無從資為己○○證言之補強證據,則己○○所指被害之情節是否確為真實,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被告以向相關單位檢舉己○○違規經營之行為,核亦與恐嚇行為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