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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解除禁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陳伯厚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其他共犯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葉慶賢、簡俊益、王傑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足見被告與渠等無勾串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據共犯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等指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李政良、王傑、簡俊益、葉慶賢、黃博聖,且查李政良、黃博聖未在監在押,從而,共犯李正良等未進行交互詰問前,恐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禁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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