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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祥黃梅淑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羈押並非唯一之強制處分,尚有其他如限制住居、責付、固定時間報到等方式可為替代。被告甲○○於本案遭查獲後,對其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所涉交易情節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其角色甚至僅係負責代為轉交安非他命而已,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代價或利益,基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侵害最小原則之考量,自無對被告甲○○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以本案目前卷證資料,尚未發現被告甲○○有何逃亡事實,或有任何具體客觀事實足認於釋放後確有逃亡危險,且同案被告吳銘基及證人嚴國維均已證述甚詳,亦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甲○○應無串供之虞。被告甲○○因家中尚有老母賴其扶養、照顧,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中瑣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8 月10日訊問後,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

㈡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顯有如上所述之法定羈押原因,且該等原因迄今並未消滅,而本案亦尚在審理中,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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