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雖有於98年8 月12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本各1 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甲○○已有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基簡字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迄未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又於98年9 月23日就同一案件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98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兩案就被告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係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