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2795-T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與成功一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99年1 月22日)前之99年1 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謀生工具,爰具狀聲請法院能裁定改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警攔檢為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2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時,嗣為警舉發,經處罰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34,500之罰鍰,並吊扣該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時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2795-T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2 冊107 至136 頁、94卷70期3452號135 至141 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 號、第1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1 月11日,依前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既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顯見異議人已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型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惟對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得吊扣之,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仍循前見解,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