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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7、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4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7號
                                      99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8年10
    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19之54號屋後空地,竊
    取甲○○所有之窗型冷氣機2台;(2)再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
    ,在基隆市○○區○○街17號前騎樓,竊取己○○所有之冷
    氣機1台;(3)又於98年11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
    365號前騎樓,竊取乙○○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1台
    、室內機2台。丁○○於上述(1)至(3)犯行得手後,分別載
    往基隆市○○區○○路61號徐正武(另行偵結)經營之興隆行
    、復興路71 號不知情之許秋風經營之復興行變賣,每次得
    款新台幣數百元不等,均花用完畢。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錄影檔案,於99年2月6日循線查獲丁○○上述(1)至(3)
    之犯行。(4) 丁○○復於99年3月2日,在基隆市○○區○○
    路393巷44弄3號前騎樓,竊取戊○○所有之發電機軸心1個
    ,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花用完畢。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於99年3月12日循線查獲(4)之犯
    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
    、己○○、乙○○、戊○○之證詞,證人徐正武、許秋風之
    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影本。
三、所犯法條: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上開(1)至(4)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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