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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至99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8 日11時許,徒手破壞基隆市○○區○○街185 號1 樓(周弘展住處)後方為安全設備之紗門,再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上址房屋,竊取周弘展所有、置於客廳電腦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隨即將之用於購買毒品而花費殆盡。嗣經周弘展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豪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弘展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3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26632號鑑定書。

㈥基隆市警察局99年11月1日基警鑑字第0990028932號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卻仍不能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罪,雖竊得之金錢僅3,000 元,其已將之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被害人,且迄未提出任何賠償,致生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又其竊盜手段嚴重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感,足使人產生恐懼陰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身染毒癮、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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