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外,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或宣告緩刑等語。訊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SAMIKO(均為印尼國籍)、證人即甲○○○○○之雇主丁○○於警詢之陳述、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上訴人及告訴人均為印尼國籍漁工,離鄉背井至臺灣工作,卻未珍惜彼此情誼,僅因細故,即起爭執,被告手持魚刀之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而不再追究,且同意法院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意見,公訴人因此亦向本院表示請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二年之科刑意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8歲(民國71年3月10日生)
統一編號:S001004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合春興16號
漁船)
被 告 甲○○○○○ 20歲(民國78年11月10日生)
統一編號:AM834687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滿瑞富號漁
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09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魚工,離鄉背井至臺灣工作,卻
未知珍惜彼此情誼,僅因細故,即起爭執,並考量被告乙○○○
○○○手持魚刀,危害性較大;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SAM
IKO,危害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3號
99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28歲(民國71年3月10日生)
護照號碼:(印尼)S001004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合春興1
6號漁船)
甲○○○○○ 20歲(民國78年11月10日生)
護照號碼:(印尼)AM834687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滿瑞富
號漁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SAMIKO係分別受雇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籍合春興16號、滿瑞富號、新永盛66號漁船上工作之印尼籍
漁工,彼此相識。甲○○○○○與SAMIKO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下午3
、4時許,在八斗子漁港內停靠之滿瑞富號漁船上,因細故
口角,甲○○○○○憤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SAMIKO,致
SAMIKO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SAMIKO之
友人乙○○○○○○得悉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漁刀一把,基於
傷害犯意,前往滿瑞富號漁船上,持上開漁刀朝甲○○○○○揮砍
,致甲○○○○○受有前臂、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乙○○○○○○行凶後旋將上開漁刀丟棄港內海水中。
二、案經SAMIKO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甲○○○○○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與證人SAMIKO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