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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路58巷2
                        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路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P–595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鑽4支
    、砂輪切割機3台及起重機1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沈紀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圖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足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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