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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瑞社秩字第0980000032號」所為之處分,其中有關「併為沒入賭資新臺幣23,140元其中之20,000元」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於非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23,140元)裁處沒入」其中之「貳萬元(20,000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10 號附近之魚池工寮內,以四色牌與在場之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等人賭博財物,嗣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33副、桌面賭資新臺幣(下同)470 元及異議人所有之抽頭金70元;其後,復另自異議人身上起獲現金22,670元。茲因上揭桌面賭資470 元連同異議人身上起獲之現金22,670元(合計23,140元),俱為異議人所有之賭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此部分未據一併聲明異議,復業經甲○依旨繳納而予結案);暨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之賭資合計23,140元,併為裁處沒入(惟異議人則僅就其中之「2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因賭博財物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原處分機關所指賭資23,140元其中之「20,000元」,實乃異議人擬用以購買山藥種苗而隨身攜帶之資金,而與旨揭賭博行為渺無相關,乃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查,率爾就核與本件賭博行為渺無相關之上開種苗資金「20,000元」併為裁處沒入,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併為沒入賭資23,140元之其中20,000元」部分之原處分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就旨揭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暨「扣除20,000元以後所餘之3,140 元」沒入等部分,則未據一併聲明異議,且旨揭罰鍰4,500 元復已經異議人繳納結案,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

三、經查:

⒈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細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核亦足見該當本條處罰之違序行為,僅止行為人賭博財物之地點係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二者其一。倘行為人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非」職業賭博場所,乃至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人賭博財物,則其自均不在本條處罰之列。即就本件賭博情節而論,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然旨揭賭博行止經原處分機關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則經檢察官以異議人除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罪名以外,併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名為由,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罪名處斷在案(惟迄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換言之,倘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判決所認定之賭博事實無訛,則異議人旨揭賭博行止,當因其地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論該址是否職業賭博場所),而顯「非」原處分機關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82條等規定而予處分裁罰(蓋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判決所認定之賭博事實倘若無訛,則異議人之賭博地點,客觀上自係顯與「「『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足可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要件迥不相牟,詳如前述)!遑論續由原處分機關進而本於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指賭資23,140 元併為處分沒入!是原處分機關就旨揭賭博事實所為之處分,首已顯乏適據而一無所憑。

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明定之處罰種類,兼括「拘留」、「罰鍰」等(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性質相類於刑法有關「拘役」、「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種類,是就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及妨礙人民財產權行使之「罰鍰」而言,自係與科刑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職此,移送事實之認定,除因性質不相容而顯然不得準用者外(例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仍應本乎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證據,即不得推定其移送事實存在。亦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被移送人)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被移送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姑不論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判決所認定之賭博事實究否無訛(即暫置本件賭博地點究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問),單就本案所指「併為沒入之項款」(即所稱「桌面賭資470 元」連同「異議人身上起獲之現金22,670元」,合計23,140元)而言,其究否原處分機關所指「賭資」,客觀上已有可疑。蓋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10 號附近之魚池工寮內,以四色牌與在場之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等人賭博財物等情節,固據異議人自陳無誤,並經證人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證述在卷;惟經本院遍核相關卷證,非特異議人一再「否認」員警自其身上起獲之現金22,670元亦係本件賭資(參見異議人警詢筆錄第2 頁);即令證人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揭項款(22,670元)概係異議人「恃與彼等賭博財物之所用」或「因與彼等賭博財物之所得」;尤以原處分機關既曾以電話請示檢察官而聲稱:「……由女警協助請甲○主動提示身上……22,670元,並請甲○說明該筆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及賭資關聯性,因甲○矢口否認,『本分局又無法辨識認定該筆錢多少錢是甲○私人金錢,哪些錢是賭資』……」,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 份存卷為憑,則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上揭項款(22,670元)概係賭資」之積極事證究何所在?本院更係不得而知!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上開項款(22,670元)究否賭資,復因查有如前所指之明顯瑕疵,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首應逕認異議人所辯各節,尚屬相對合理而可信。即就客觀而言,顯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擅以臆測方式推定「上揭項款概係賭資」等事實之存在。

⒊乃原處分機關竟不察至此,祇憑旨揭查獲情節,即貿然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為由而裁罰如前,則其蒐證之流於草率、裁罰之流於恣意,實亦可見一斑,本院自難認同,遑論進而恃以維持。然原處分機關就旨揭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暨「扣除20,000元以後所餘之3,140 元」沒入等部分,既未據一併聲明異議,則其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即本院當無由就本件為不罰之諭知),爰針對首開異議範圍(即旨揭處分其中有關「併為沒入賭資23,140元其中之20,000元」之部分),撤銷原處分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秩聲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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