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8號、27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之帳戶共匯入523,946 元之贓款,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另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對於本件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既已審酌各種情狀,而量刑輕重乃屬原審職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8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38、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友人張順傑,供張順傑轉交犯罪集團成員
,任由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
陳嘉麗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
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丙○○隨
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38號
99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在基
隆市○○路6巷26號2樓之租屋處,將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張順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任由張順傑
將該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系統,邀約
乙○○投資香港六合彩,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3
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46,446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8日,以
電話向陳嘉麗詐稱其女兒中香港六合彩彩金,而命陳嘉麗支
付手續費,致陳嘉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177,500元至丙
○○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嘉麗之證詞。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予以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