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克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99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克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台中火車站認識自稱老林之人,因其行動電話卡片故障,要上訴人幫忙辦理SIM 卡使用,以後有陣頭即可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
㈠按故意類形,可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可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其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通常由於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所引起;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預見結果有發生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亦所意欲者,對於結果之發生,則往往因他力之附加而間接所引起,兩者之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則無二致,故法律上之處罰,並不因態樣不同而有區別。
㈡上訴人雖稱僅係單純幫朋友「老林」申請門號云云,惟無法提供「老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與「老林」聯繫,顯見上訴人與「老林」並非熟識,益難謂係朋友。再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門號亦未限制申請數量,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要求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予綽號「老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取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取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被害人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更正為「鍾克豊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34 號、92年
訴字第252 號、91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5 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申辦行動電話
SIM 卡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往往利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行騙時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仍於98年4 月24日,為貪圖綽號「老林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邀其擔任廟會陣頭之機會,在台中市後火車站德
安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提
供予「老林仔」使用,「老林仔」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鍾克
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於98年9 月6 日在自由時
報刊登廣告『高價租簿、合法長期、當鋪專用』,以新台幣
(下同)4000元租用帳戶。嗣有黃文華提供自己所申辦合作
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鍾克豊所提供之上
開門號與黃文華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8年9 月11日以
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為由,詐騙吳文仁,致吳文仁陷於錯誤,
匯款29,986元至上開黃文華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受騙。經吳
文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而被告鍾克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提供予自稱「老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
利用人頭帳戶黃文華上開帳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吳文仁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29986 元至人頭帳戶黃文華之上開帳戶,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
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
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鍾克豊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2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豊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5
月16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得預見詐騙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該人頭之行動電話供行騙時
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緝。鍾克豊於98年4 月24日,在台中
市後火車站德安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
號,借予綽號「老林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8年9 月
6 日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高價租簿、合法長期、
當鋪專用」,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用帳戶,聯絡電話
0000000000,黃文華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且提供自己所申
辦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給對方,對方另留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華聯絡。
嗣於98年9 月11日吳文仁使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吳文仁
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吳文仁至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吳文仁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
在提款機操作,竟匯款29,986元至上開帳戶,吳文仁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克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無
償將電話借給「老林仔」使用云云。經查,黃文華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
卷可參。黃文華曾供述撥打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聯絡,有
台南地檢署99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門號係
被告所申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係
98年4 月24日申辦,詐騙集團使用係在98年9 月6 日,單純
借用電話焉會使用長達4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電話應
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規避警方查緝,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電話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以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被告自有幫助
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