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98年度緩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補水管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甲○○所涉違反之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補水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違反之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1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7日起,並於99年7 月2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47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補水管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目錄表可佐,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