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3號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債務人
- 陳鳳麗
- 5.8樓及68號1.2樓
田廣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於民國(下同)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復於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債務人陳鳳麗前於88年5月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田廣榮,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170,893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