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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淳淨(原名張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2年6月25日尚欠21,342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