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824號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雪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8,476元,及自 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