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林俊傑

4弄27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11月2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6,,918元未給付、其中44,335元為消費款、1,368元為循環利息、1,2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100年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22採非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21日止累計73,899元未給付,其中70,000元為本金、3,215元為利息、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100年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元,約定
        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採非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
        年11月21日止累計460,361元未給付,其中430,000元為
        本金;30,361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俊傑    │100年11月21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4335 │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俊傑    │100年11月22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22%│
│    │70000 │          │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俊傑    │100年11月22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430000│          │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