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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簡秀宜

四樓

何惠玉

簡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秀宜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惠玉、簡連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6,614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簡秀宜自民國10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6,61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何惠玉、簡連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