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淑慧
- 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淑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0,46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依約清償至第6期即95年11月間,因轉換工作每月收入減少而無力承擔上開清償方案,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存摺節本、帳單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