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債務人
- 曹麗文
洪麗蘭
吳淑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零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債權人承受。
(二)查債務人曹麗文於民國88年5月6日邀同債務人洪麗蘭為連帶借款人及債務人吳淑禎為連帶保證人簽交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長擔88-142),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即88年6月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ㄧ期未能如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又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詎債務人自100年1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未獲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結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