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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2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麗雲
地下1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麗雲於民國94年06月17日向債務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13,646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5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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