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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志堅

陳國勝

陳周淑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堅前就讀台北大學邀同債務人陳國勝、陳周淑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40,321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志堅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3,782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國勝、陳周淑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