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961號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務人
- 段祖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及二十九期手續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整,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4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48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4月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83,964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29期手續費新臺幣26,39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