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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高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4月1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24,344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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