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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羅至凱

蘇淑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羅至凱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7日以蘇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50,000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約定到期後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