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務人
- 許登順(原名許銘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8日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8月18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於95年2月20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