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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陳淑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二)債務人分別於91年12月及95年10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1年6月底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7,325元、迄101年6月底積欠案外人234,573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淑昭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74295│          │8月01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淑昭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30661│          │8月0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淑昭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暨以每月1,000 │
│    │174295│          │8月01日起   │            │元整計算之違約│
│    │元    │          │            │            │金。          │
├──┼───┼─────┼──────┼──────┼───────┤
│ 002│新臺幣│陳淑昭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加計2%整│
│    │230661│          │8月04日起   │            │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違約金按月收取│
│    │      │          │            │            │上限為5,000元 │
│    │      │          │            │            │整。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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