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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柯賢吉
即原告
林建旭
即原告
林建伸
即原告
陳坤明
即原告
黃詩嘉
即原告
闕進益
即原告
蕭志恆
即原告
蕭又誠
即原告
蕭琬如
即原告
廖信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潘勇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可知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育樂公司)始為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52-1、54、54-1、54-8及54-9(54-8及54-9地號係分割自54-1地號)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法移轉予柯達育樂公司,故柯達育樂公司始決議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潘勇八出面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雖經法令修正,農地可登記於自耕農之人名下,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者,不在此限。」之限制,仍無法登記在柯達育樂公司名下,故柯達育樂公司於94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改為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及各股東指定之人名下,故被告始於94年9 月15日將與系爭土地一同購買之7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各股東及各股東指定之人名下,惟為求慎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聲請追加柯達育樂公司為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開聲請追加柯達育樂公司為原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原告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起訴時,主張柯達育樂公司全體股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卷內附表一(見本院卷卷一第258頁)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改稱柯達育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礙於法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各股東名下,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卷內附表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原告前後所主張者,其訴之聲明雖未改變,惟其先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後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柯達育樂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權利主體迥異,且原告請求權依據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切結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嗣聲請追加原告後則為終止柯達育樂公司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基於柯達育樂公司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可見此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與原訴訟顯不相同,且在社會生活上實難認為同一或關連,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從而,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柯達育樂公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原告追加柯達育樂公司為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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