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芯榆(原名陳玫佳)
- 代理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爰具狀聲請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本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即明。準此,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芯榆(原名陳玫佳)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所稱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3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988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倘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序受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債務」勢必陸續減少,是旨揭聲請顯非意在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事甚顯然;兼以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倘認有必要,彼等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在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的範圍以內,按彼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職此,旨揭聲請,要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俾維繫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渺無相關,首不待言。其次,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俟法院認可後,債務人方應依旨履行,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將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在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本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縱債權人於債務人之更生程序開始前,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結果,亦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自由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債務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準此,旨揭執行程序自客觀以言,既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日後更生之履行,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之可言。茲旨揭聲請,既與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立法目的無關,尤對更生之履行核無重大影響,且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所稱之保全處分云云,當係洵無必要。從而,旨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