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賴英俊
- 即被告
- 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羅翠苓
- 即被告
- 鍾雅芸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鄭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被上訴人人數之繕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533,707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528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