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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穆雨利

      巫佩鍾

      陳蓮菊

      陳子信

      潘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佩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巫佩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佩鍾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穆雨利、巫佩鍾、陳蓮菊、陳子信、潘聰誠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 元、11,440元、12,924元、7,241 元、10,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原告特別代理人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穆雨利、巫佩鍾、陳蓮菊應分別給付原告11,288元、14,960元、17,232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別代理人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子信、潘聰誠之訴訟,因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撤回訴訟,是以尚無法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穆雨利、巫佩鍾、陳蓮菊、陳子信、潘聰誠(下稱被告穆雨利等5人) 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89號7 樓、83號10樓、109號12樓、87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穆雨利等5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穆雨利、巫佩鍾、陳蓮菊、陳子信、潘聰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穆雨利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巫佩鍾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巫佩鍾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巫佩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佩鍾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穆雨利、陳蓮菊、陳子信、潘聰誠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穆雨利、陳蓮菊、陳子信、潘聰誠給付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巫佩鍾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駁回原告之訴已失其附麗,毋庸另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巫佩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1 │穆雨利│664元 │104年1月起至105年5 月止 │17 │11,288元 │├─┼───┼────┼────────────┼──┼─────┤│2 │巫佩鍾│880元 │104年1月起至105年5 月止 │17 │14,960元 │├─┼───┼────┼────────────┼──┼─────┤│3 │陳蓮菊│1,077元 │104年2月起至105年5 月止 │16 │17,232元 │├─┼───┼────┼────────────┼──┼─────┤│4 │陳子信│557元 │104年1月起至105年1 月止 │13 │7,241元 │├─┼───┼────┼────────────┼──┼─────┤│5 │潘聰誠│868元 │104年2月起至105年1 月止 │12 │10,4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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