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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58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1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52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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