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張坤河
- 相對人
- 即拍定人
- 吳睿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呂立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林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郭清泉
- 即債權人
- 利害關係人
- 即永佃權人
- 吳昇哲
- 即永佃權人
- 利害關係人
- 即債務人
- 林明輝
- 即債務人
- 利害關係人
- 即抵押權人
- 楊敏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4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實務上將之解釋為買賣,但畢竟拍賣程序是由拍賣機關主導,債務人沒有插手餘地,是拍賣程序有瑕疵,卻不許債務人主張權利,顯不公平。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記載,足見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如果債務人主張屬實,拍賣程序有瑕疵。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永佃權登記,其理由就是永佃權未除去會影響拍定價格,因此原裁定理由以「聲請意旨稱:本院106 年6 月21日拍賣公告未記載永佃權已經除去,對拍定之價格有影響云云,尚屬主觀臆測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釋明」,顯與除去永佃權之理由相矛盾。且原裁定以:拍定人認知永佃權除去之情形下出價投標等情,惟拍定人之認知不足以推定社會大眾亦有相同之認知。況106 年6 月21日拍賣公告既未記載永佃權已經除去,試問拍定人及社會大眾如何知道永佃權已經除去。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11日函覆永佃權人,已造成永佃權人認為自己有優先承買權,此有永佃權人嗣後具狀主張優先承買可證。再者,債務人無法判斷除去永佃權是否合法,亦無法判斷永佃權人有無優先承買權。僅依照鈞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得知民事執行處除去永佃權後,永佃權人不可主張優先承買。則在上開裁定前,債務人如何為本件之主張?原裁定認債務人喪失責問權,乃倒果為因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前以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坤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土地上存有郭清泉、吳昇哲、張正雄為權利人之永佃權登記(下稱系爭永佃權)。因該等土地歷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台灣土地銀行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將該等土地之系爭永佃權除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基院曜105 司執儉字第24465 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5 筆土地之永佃權。嗣上開5 筆土地經第三次拍賣仍然無人應買,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遂聲請另行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 年6 月21日進行拍賣程序,於106 年6 月21日拍賣期日,相對人吳睿峰就系爭土地出價新臺幣(下同)3,456,000 元最高而拍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106 年4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上揭5 筆土地上之系爭永佃權如前述。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21日拍賣程序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中公告事項第十點「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仍載有:「⒊郭清泉、吳昇哲及林正雄於各筆土地上設定永佃權」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24日基院曜105 司執儉字第24465 號公告(稿)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該卷第282 至287 頁)。參以本院前揭106 年4 月27日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一點之記載,係以系爭永佃權之設定已影響其抵押權,應除去永佃權後拍賣等語。其除去系爭永佃權之目的,即在除去系爭永佃權對於抵押物(上開5 筆土地)交換價值之影響。則本院106 年6 月21日拍賣期日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5 筆土地有系爭永佃權,且綜觀系爭拍賣公告,未記載永佃權業經本院除去,及參以系爭公告第十三點記載「本件拍賣土地之永佃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記載(系爭強制執行卷第284 、285 頁),可知依系爭公告之記載,顯示永佃權存在,並無記載永佃權業經本院除去之事實,該等內容自足以影響觀看系爭公告者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及影響參與投標之意願。而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林正雄、郭清泉、吳昇哲隨即於106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永佃權人身分主張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328 頁;林正雄等三人主張優先承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6 日裁定准許,吳睿峰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將前開裁定廢棄,林正雄等三人及張坤河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月1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由此益徵本院106 年6 月21日拍賣期日之系爭公告關於永佃權之記載,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其正確與否足以影響對上揭5 筆土地有購買意願之人(包括林正雄、郭清泉、吳昇哲等人在內)應買意願及應買價格,系爭公告之記載及106 年6 月21日拍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㈢本件上揭拍賣程序既有前開瑕疵,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106 年6 月21日之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將上揭106 年6 月21日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