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
- 原告
- 黃素華
- 原告
- 黃素玲
- 原告
- 李慧茹
- 原告
- 黃文相
- 原告
- 兼共同訴訟 黃文梁
- 代理人
- 被告
- 張玉琴(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玉珍(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琪琳(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游黎香(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共 同 黃懷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琴、張玉珍、張琪琳、游黎香(合稱張玉琴等4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張玉琴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8 月12日裁定命張玉琴等4人為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張阿炳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母親郭森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應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並簽發交付金山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屆期卻不為清償,而郭森已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張阿炳的姐姐向張阿炳借用系爭支票,持以向原告母親借款,張阿炳與郭森之間並無8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因票據具有無因性,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郭森與張阿炳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繼承人張阿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張阿炳向原告母親郭森借款8 萬元,嗣清償期限屆至,張阿炳無法按期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張阿炳於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被繼承人郭森借款8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被繼承人郭森與被告被繼承人張阿炳間有8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僅足認定有票據關係,惟原告表明對於被告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見本院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不能僅憑張阿炳交付系爭支票,即遽認為張阿炳與郭森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張阿炳有與郭森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受領8 萬元借款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因被繼承人張阿炳死亡,於108年7月26日表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基院麗家順108司繼555字第14944 號函及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