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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許惠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8,28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9,816元(已到期之本金99,81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069元、違約金雜費計1,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913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9816元許惠速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001新臺幣99816元許惠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