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林進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金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 民國109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及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2 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