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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聲請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東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之1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所示)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及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2 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協商認可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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