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張天耀 被 告 蔡振益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他案借提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請領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短期融資循環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應按動支次數,繳交每筆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而被告動支額度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㈢基上,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因案在監,以致無法清償債務。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國民現金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有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乙情,俱為真實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承前,原告就被告既有系爭現金卡債權與系爭信用卡債權,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辯稱其因案入監服刑迄今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就令被告確因在監以致違約且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告請求寬允其出監再予還款云云,尚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被告提解費為1,42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