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狀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事件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7日、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請求依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惟該案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6 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