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被告
- 吳賴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分84期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7% 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資料、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