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民國110年10月28日「聲請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正)」(本院同日收文)、110年10月12日「聲請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同日收文,經該院以110年11月9日院彥民強105上易338字第1100018693號函檢送本院辦理),聲請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該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時之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8日,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