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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冼金漢

冼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冼金漢之債權人,因被告冼金漢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冼梅君,導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253 元(見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而原告則僅於起訴時繳納3,200 元,基此,本院遂於110 年3 月3 日,當庭諭令限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以前,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90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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