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周昱志 被 告 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26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君